天津信凯律师事务所

主页 > 法律问答 > 知识产权 > > 正文

知识产权

律师推荐

  • 孙俊平

    信凯合伙人

    执业证号:11101201411349735

    擅长领域:各类民商事诉讼、非诉讼案件;适合代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家庭财产中涉及上市公司、有限、股份公司股权分割、虚假债务、资产担保、重大资产转移处理等案件

    了解详情 在线咨询
  • 翟亚鲁

    信凯合伙人

    执业证号:11101201411349735

    擅长领域: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侵权赔偿纠纷、析产继承纠纷、劳动争议等纠纷

    了解详情 在线咨询

我国软件的版权保护与TRIPS协议接轨中的几个问题

日期:2021-04-14 浏览次数:158

>>

11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WTO的一项重要条约,TRIPS协议也随之将在我国全面实施。如今,随着计算机软件技术的迅速发展,计算机软件侵权在我国也日益猖獗。然而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力度不够,与TRIPS协议要求也有很大差距。这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TRIPS协议中的某些权利和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和侵犯软件著作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二是某些权利的保护方式与TRIPS不一致,例如计算机软件的类属;三是在对他国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上存在超国民待遇。本文针对这几个方面的问题,对我国相关法律的修改提出几点建议。

一、关于计算机软件出租权

TRIPS协议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可见,TRIPS协议是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的。出租权作为版权法领域中的一项权利,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若承认出租权在作品“首次转让”后穷竭,则著作权人就无法控制作品的再次出租,其经济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鉴于此,一些国家已采取措施,在发行权之外另立一项“出租权”,允许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出租加以控制。但是,一部分国家并不承认版权法中含有出租权,一方面是这些国家将“权利穷竭”的原理应用于计算机软件的出租,另一方面他们也认为,所出租的是属于有形物权,是利用有形物的方式,不应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从理论上讲,承认出租权可以由版权人享有,与销售权一次用尽原则并不矛盾。“出租”并没有把作品的载体投入流通之中,而是租后还要收回的。在这里,复制件作为“物”的所有人并没有改变,这与一批复制品经许可销售后,再行分销的情况是不同的,而与买到一本书之后,拿这本书去复制而从中营利的情况是相近的。所以,出租权作为版权中的一项,不应因作品复制件的一次销售而穷竭。此外,从计算机买卖合同的性质上来看,著作权人所出卖的客体其实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计算机软件的载体,即光盘、软盘和其他有形物质载体,二是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使权。但是,著作权人附随于有形载体上所出卖的许可权仅仅是针对买受人的。也就是说,买受人无权再将该计算机软件许可(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否则即超出了著作权人的授权范围。从这一点上来讲,著作权人也应当享有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网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

北京信凯律师事务所法律门户第一站,免费为当事人和律师搭建在线沟通平台。是咱老百姓找律师、法律咨询、打官司的最佳选择。您可以通过北京信凯律师事务所免费找本地律师委托案件、咨询法律难题、查阅法律法规及日常法律常识等。北京信凯律师事务所汇集全国知名律师,专职律师在线援助,有法律问题就上北京信凯律师事务所咨询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