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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律师-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日期:2021-05-11 浏览次数: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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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向北京信凯律师事务所小编提问说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在这里小编要说的是两者之间情节严重性不一样,侵权行为可能涉及的只是民事案件行列,而危险行为可大可小,严重者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今天小编就此问题,向大家解答。

共同侵权行为系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为特殊侵权行为态样之一。

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学说上有客观说及主观说二种。客观说者,认为数人所为侵害他人权益致生同一损害者,纵然行为人间无意思联络,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间须有共同之行为,且对该违法行为须有通谋或共同认识,否则,单纯之行为竞合,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最高法院民国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决即持主观说见解,惟该判例业经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变字第一号予以变更,其理由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下同)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惟学者间见解不一,但多数认为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只须损害系属同一,及损害与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之效果,共同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所致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类型。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为分别过错或者共同过错,但没有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络。其客观要件不应强调数行为时空上的“同一性”,而应考虑其“时空关联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在客观事实层面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对于“加害部分不明”的数入侵权不宜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构成要件的层面而言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应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自应当具备侵权行为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数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对于这种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首先,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危险行为。对此,史尚宽先生曾以事例充分说明之,数人侵权行为之危险表现在,“例如数人于道路为投球,其中一人以球伤行人,或二人不注意以枪射野兽,其中一人之弹射伤在后追逐之人。但二人同宿一室,其中一人因失火酿成火灾,虽不能证明其中为谁,然不能视同共同侵权行为人,盖同宿一室,不能谓其已关与危险行为也。同样通行同一道路之甲乙两汽车,其中一车伤人,其为甲车抑或乙车不明之时,亦然。”其次,此种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否则,行为人主观上即具有故意,将成立共同加害行为。

(三)损害后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而只是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只不过不能判明而已。对于谁为实际致害人,受害人无须证明之,其仅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由于受时间、空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难以确认谁是真正加害人。此时应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免责,不能举证者,法律推定其全部为“惹起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