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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难赔偿包括哪些部分

日期:2021-09-02 浏览次数: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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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国内外相继发生几起重大飞机失事事件。人们在震惊和悲痛之余,赔偿问题自然而然成为关注的焦点之一。那么,空难赔偿标准究竟是如何确定的?乘客可以得到哪些赔偿?为什么同样的空难赔偿结果并不一样(有的获得的赔偿多而有的少)?

一般情况下,空难罹难者家属及受伤乘客获得的赔偿包括两部分:

第一,承运人(航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

第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即航空意外伤害险。

航空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对乘坐航班的中外旅客,在航空运输中由于意外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给予一次性赔偿给付的保险。其保险责任范围是,从被保险人踏入保险单上载明的航班(或等效班机)的舱门时开始,飞抵目的港后走出舱门时为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自伤害发生日起180日内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所附给付比例表进行一次性给付。

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旅客在登机前已经由其本人或旅行社代为购买了航空意外伤害险。如果没有购买,那么,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的。比如“5.7”大连空难中,就有44人(此数字还有待进一步确认)购买了航空意外伤害险,因此,这44人除可以得到航空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外,还可以得到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每一保单20万元人民币)。

航空公司的赔偿又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因飞机坠毁对地(水)面第三人所造成的伤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是对乘坐该航班的乘客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那么,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又是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呢?下面分别以1999年“4.15”大韩上海空难、2002年“5.7”北航大连空难和“4.15”国航釜山空难作以简单说明,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一、对地面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韩航上海空难为例

韩航上海空难:是对地面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不是对乘客所造成的伤害

韩航承担责任的性质:侵权的民事责任

适用法律:我国《民用航空法》和《民法通则》

赔偿金额: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

1999年4月15日,韩国大韩航空公司一架货机在上海莘庄一带坠毁,造成地面5名中国公民不幸遇难。这是对地面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不是对乘客所造成的伤害。

在航空运输中,航空公司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以及收货人是一种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都是第三人。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航空器经营人(一般是指航空公司)要依法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法通则》还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清楚地表明,只要是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是客观事实,受害人即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民用航空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明确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根据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地面(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没有限额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此,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害情况,合情合理个案理算。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裁决。

因为韩航货机坠毁造成地面5名中国公民死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民用航空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处大韩航空公司分别赔偿4位空难死难者家属88万、88万、108万和111万元人民币(另一名死难者家属接受了52.5万元的赔偿)。

二、对所载乘客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5.7”北航大连空难和“4.15”国航釜山空难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