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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

日期:2021-10-09 浏览次数: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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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核心内容是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只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分子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下改造成为社会主义新人。管制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管制本身并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由审判机关在判决时予以确定。但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也就是说犯罪分子能否行使上述政治权利,取决于执行机关是否批准。笔者认为,刑法的这一规定混淆了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权限,与宪法和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并不当然地被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五十五条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3月15日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他们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由此可见,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并不当然地被剥夺政治权利,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却无形之中给管制犯烙上了必然不能正常行使政治权利的印记。同时,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因此,我国刑法立法的本意应是:管制犯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就已经确定,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第五十五条相抵触。如果审判机关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在管制期间不需执行机关批准就可以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如果审判机关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则罪犯自然就不能够享有政治权利,那么执行机关应遵照判决执行,不能以批准形式使罪犯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宪法的基本精神不符。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政议政和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对国家重大问题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而不受政府非法限制的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限制与剥夺。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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