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
未成年人犯罪有哪些审判方式
日期:2021-10-07 浏览次数:116>>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确实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如果缺乏这一认识,必然会将未成年人犯罪统统纳入单纯的司法控制区域,这既严重地违反了犯罪学中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即年龄越小的时候进监狱,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又严重地影响到人类社会发展的总趋势;从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我国采取和吸收了“社会司法模式”的少年司法制度。作为审判机关,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自始至终体现教育、预防、挽救和社会化原则,把司法保护同刑罚处罚相结合,在保护与刑罚处理中更加突出保护,体现从宽和人道精神,将审理案件、惩处犯罪、教育矫治青少年、综合治理融于一体,使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在接受惩罚处理过程中,得到有效的教育和积极的改造,使处于犯罪边缘的青少年及时得到社会的帮教,悬崖勒马,从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1、坚持寓教于审,积极开展庭前帮教和社会调查相结合
如何保障寓教于审的顺利开展,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解决的重点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犯罪原因的差异,使得教育难度较大,针对犯罪主体、犯罪原因、犯罪心理的不同,如果采取简单的千篇一律的说教,那么,寓教于审仅仅是流于形式,而无任何实际效果;因此,针对不同的个体,法官必须充分详实地了解各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否则就无法找准激发、唤醒被告人良知的切入点、感化点,使得教育既无针对性,也无深刻性。具体做法如下:
(1)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现行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只移送主要证据及一些程序性的材料,法官在开庭前只作程序性的审查;但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案件,法官不应局限于对案件的程序性审查,而应当通过审阅主要证据了解案情,以此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从而判断未成年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
(2)庭前教育被告人。审判人员要在开庭前与被告人交流思想,了解犯罪原因,进一步增强教育的感性认识,并通过对其人生道德教育,使他们认识到违法犯罪对社会、家庭的危害性,启发被告人反思悔过,消除消极对抗思想,通过挖掘他们心灵美的一面,增强其改过自新的勇气和热情。
(3)开展社会调查。了解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平时表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但该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控辩双方一般都疏于提供上述材料;而辩护方有时为了让被告人获得从轻、减轻或者非监禁刑,往往会提供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日常表现证明,这些证明显然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主动开展必要的社会调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经历、探寻导致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
2、增设法庭教育程序
(1)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众所周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审理是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这是由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上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过渡性,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2)法庭教育是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虽然我们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较晚,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却无争地表明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事实。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国家并未弃而置之,社会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人、像教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而法庭教育则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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